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法條節錄如下:

 

第 93 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
    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
    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
      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
      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 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
      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
      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
      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
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第 95 條 

按「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第95條第2項「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即25公尺

有關非居室部分,得免檢討步行距離、重複步行距離及二方向避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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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基於防止屋頂版漏水目的,特就7樓以下,20年以上建築物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110.11.25.以府都建字第11061959071號令,修正「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點公布在案。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二點第十三款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三款外,並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
(十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1.限建築物為七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
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四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二.一公尺,屋簷小於一.八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加斜屋頂面厚度。
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4.屋頂平台面對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應留設無頂蓋式之避難空間,其面積應大於該戶屋頂面積八分之一,且不小於三公尺 x三公尺,與樓梯間出入口間並應留設淨寬度一. 二公尺以上之通道。但無樓梯間通達者,得免留設。
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建管處違建查報隊申請,且應於核准後 三個月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但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其同意書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undefi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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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Information.aspx?LawID=P06K1005-20140926&RealID=13-13-1004

法規類 北市一三-一三-一00四
名  稱: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一0三三三二四四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  三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符合附表一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
              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
              局審查有關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
              變更使用:
              一  D-1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二  D-5 :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才藝班、課後托育中心等類似場所
                        。
              三  F-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全日型住宿機構、日間服務機構、樓地板面
                        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福利中心)、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等類似場所。
              四  F-3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等
                        類似場所。
              五  H-1 :
                  (一)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
                        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
                        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
                  (二)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安養機構、其
                        他老人福利機構。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康復之
                        家。
              六  H-2 :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社區復健中
                        心、小型康復之家。
 
第  四  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之相關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
                  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  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其核准圖說。
              四  擬變更平面圖。
              五  建築師簽證表。
              六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圖說。
              七  門牌如經戶政機關整編、增編或改編者,應檢附門牌整編、增編或改編
                  證明。
              八  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九  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稱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  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二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領有建
                  造執照或營造執照但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得以其領有之執照及
                  核准圖說代替之。
              建築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始得變更使用類組者,都發局得視實
              際需要,另定簡易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並公告之。
 
第  五  條    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
              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應檢附附表二之
              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變更使
              用,但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  六  條    依前條申請變更使用,如涉及戶數變更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戶數變更後各戶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分戶牆之構造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
                  分隔。
              二  戶數變更後各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應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各戶衛生
                  設備數量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規定。
              三  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申辦變更戶數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者,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本府報備有案者,應
                  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
 
第  七  條    依第五條申請變更使用,如涉及外牆變更者,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本府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
              限制辦理。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申請之各項變更得同時申請之。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申請變更之項目,同時涉及室內裝修者,得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
              辦理。其得同時申請之變更項目,由都發局定之。
              前項申請變更之項目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者,由都發局委託之室內裝
              修審查機構併同審查之。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屬行政機關核發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該文件
              自核發之日起算至申請審查日止,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十一 條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辦理回饋後始得變更使用者,應先依其規定完成辦理回饋
              ,始得適用本辦法。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物,除符合臺
              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七條已明定變更事項免再審查
              者外,其餘仍應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適用本辦法。
 
第 十二 條    依本辦法規定簽證之書圖,都發局除進行行政審查外,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
              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都發局得隨時進行抽查考核。
              前項抽查考核作業程序,由都發局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

   

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

A類

B類

C類

D類

E類

F類

G類

H類

I類

A-1

A-2

B-1

B-2

B-3

B-4

C-1

C-2

D-1

D-2

D-3

D-4

D-5

E

F-1

F-2

F-3

F-4

G-1

G-2

G-3

H-1

H-2

I

公共集會類

(A類)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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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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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類

(B類)

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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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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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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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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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倉儲類

(C類)

C-1

 

C-2

2

 

休閒、文教類

(D類)

D-1

5

5

5

5

5

5

5

5

 

5

5

5

2

2

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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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2

2

2

2

D-2

2

2

2

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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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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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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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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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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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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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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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宗教類(E類)

E

 

衛生、福利、更生類

(F類)

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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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F-3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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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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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類、服務類

(G類)

G-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G-2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G-3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住宿類

(H類)

H-1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H-2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危險物品類(I類)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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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符號及數字說明:

一、× 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下列符號指符合所列條件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未符合者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二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1  指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者。

(二)2  指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

(三)5  指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

(四)◎ 指建物之第一層,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者。

(五)* 指建物之第一層,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

(六)擬使用為少年及兒童安置教養機構,且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者。

(七)擬使用為餐廳、飲食店、冷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等類似場所,且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者。

三、同一申請人擬申請使用為D-5其同一樓層或直上、直下層為同一使用人或由樓梯、挑空連通者,其面積應合併計算。

四、本表建築物使用類組定義係依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

 

變更項目

申請

程序

備註

應備書圖文件

 

變更主項目

變更細項目

 

構造(含主要構造)

自結構體表面剔槽深度<3公分者

 

 

 

開口或穿孔等變更未達構件單元斷面積1/3以上者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A

 

開口、穿孔或剔槽等變更達構件單元斷面積1/3以上者

×

 

 

 

柱、基礎、剪力牆

自結構體表面剔槽深度<2公分者

 

 

 

其他剔槽、開口或穿孔等變更

×

 

 

 

承重牆

自結構體表面剔槽深度<2公分者

 

 

 

開口或穿孔之寬度及長度未達3倍牆厚或45公分者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A

 

其他剔槽、開口或穿孔等變更

×

 

 

 

樓地板

專有部分之墊高(含表面材及非結構體之填充底材)、開口、穿孔或剔槽者

1.自結構體表面剔槽深度<2公分

2.開口、穿孔面積<0.5平方公尺

3.墊高未達10公分且單位體積重量<2300公斤/立方公尺,其面積<申請範圍1/10,且面積<5平方公尺

 

 

 

其他之墊高、開口、穿孔或剔槽者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A

 

共用部分或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專有部分之變更者

×

 

 

 

非直通樓梯之室內梯變更樓地板構造者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A

 

因災害產生之危險建築物補強規模未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者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A

 

防火區劃

防火區劃範圍調整

防火區劃範圍調整

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空間之變更

×

 

 

 

區劃面積之檢討未符合原核准時之法令基準者

×

 

 

 

其他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B2

 

 

 

 

防火牆變更

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空間之變更

×

 

 

 

其他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B2

 

貫穿防火區劃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B1

 

防火設備

防火門窗變更

防火門窗更新(原尺寸、位置等不變)

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5條及第76條

 

 

其他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B1

 

防火避難設施

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數量之變更、位置變更

×

 

 

 

總寬度之變更

 

構造之變更

單一樓層樓板面積過半變更者

 

戶外安全梯變更對外開口且面積較原核准減少者

 

戶外安全梯變更對外開口但面積未減少或同原核准者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C1

 

其他

 

步行距離之變更

 

避難層出入口

數量、寬度、高度之變更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寬度之變更

 

走廊

構造、寬度之變更

 

 

 

 

樓梯及平臺

淨寬之變更

其他

 

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變更樓板構造者

×

 

 

 

室內梯變更樓板構造者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C2

 

屋頂避難平臺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C2

 

防火間隔

 

緊急進口構造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C1

 

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

 

緊急用昇降機

未增加載重,且機房、機坑、機道尺寸不變並符合速度安全標準之變更

應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增加載重,且機房、機坑、機道尺寸變更

×

 

 

 

消防設備

滅火設備

另依消防法規定辦理,若涉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停車空間變更,應依本辦法辦理申請手續

 

 

警報設備

 

避難逃生設備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停車空間

機械停車設備變更者

×

 

 

 

增設(繪)停車位

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62

 

 

減少自設停車位

 

停車空間通風口

 

 

 

 

車位尺寸

 

車道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D

 

車道出入口

 

緩衝空間

 

其他

×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分戶牆

變更後之各戶專有部分面積

樓地板面積>=30平方公尺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E

 

樓地板面積<30平方公尺

×

 

 

 

其他變更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及本辦法規定

 

 

 

 

外牆

 

 

無須修改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外牆修繕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及本辦法規定。

 

 

修改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外牆修繕(不涉及原開口大小、位置及構造變更。)

 

原核准屬經都市設計審議者

各向立面變更(含增減)面積合計<=1/10原核准各向立面面積

 

各向立面變更(含增減)面積合計>1/10原核准各向立面面積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及本辦法規定。

F2

 

各向立面變更(含增減)面積合計<=1/5原核准各向立面面積,且增加後牆厚合計<=2倍原核准牆厚,並不得突出建築線及地界線

 

 

 

 

 

 

外牆

 

原核准非屬經都市設計審議者

 

開口、穿孔或剔槽者

1.自結構體表面剔槽深度<2公分

2.開口、穿孔面積<0.5平方公尺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其他之開口、穿孔或剔槽者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F1

 

結構變更

五樓以下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F2

 

六樓以上

×

 

 

 

 

 

開放

空間

 

 

 

 

 

 

 

綠化設施變更

增加面積者

 

 

 

植栽種類變更

喬、灌木種類變更占原核准平面投影面積<=1/2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

 

 

喬、灌木種類變更占原核准平面投影面積>1/2

×

 

 

 

變更飾面材種類及顏色

 

 

 

 

有效面積變更

變更面積占原核准面積<=1/10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

 

 

變更面積占原核准面積>1/10

×

 

 

 

遊戲設施

未減少綠覆率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

 

 

其他

×

 

 

 

防空避難設備

變更用途

變更後屬臨時對外營業場所

 

×

 

 

 

變更後非屬對外營業場所

逾200平方公尺

×

 

 

 

200平方公尺以下

1.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章、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及本辦法規定。

2.應檢討符合該行政區防空避難設備容量及人口數已符合防空需求。

G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變更後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其他

構造(含主要構造)變更

 

依本表所定項目檢討

 

 

防火區劃變更

 

防火避難設施變更

 

消防設備變更

 

停車空間變更

 

昇降

設備

未增加載重,且機房、機坑、機道尺寸不變並符合速度安全標準之變更

應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增加載重,且機房、機坑、機道尺寸變更

×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未涉及系統主機(如:冰水主機、冷卻水塔等)變更,致影響過半冷房能力者

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一節及本辦法規定

 

 

其他

×

 

 

 

共同壁

未涉及主要構造變更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其他

 

依本表所定項目檢討

 

 

 

 

 
                     

 

 

 

 

符號說明:                         

「×」: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若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                    

「※」:依消防法規定辦理,若涉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停車空間變更,應依本辦法辦理申請手續。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施工前由開業建築師檢附圖說文件向都發局申請審核圖說,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

附表二之二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應備書圖文件代號表

代號

應備書圖文件

備註

圖審

竣工

A

免圖審程序。

1

申請書。

 

2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3

申請範圍之專有部分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4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5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及各項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表

6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竣工圖說。

7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8

施工勘驗報告書及施工中照片。

9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10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B1

免圖審程序。

1

申請書。

 

2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3

申請範圍之專有部分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4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5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6

建築師簽證表。

B1

 

 

7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竣工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8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9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10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B2

1

申請書。

1

申請書。

 

2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2

建築師簽證表。

3

申請範圍之專有部分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3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竣工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4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4

第一階段核准圖、申請書及簽證表。

5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5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6

建築師簽證表。

6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7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設計圖說3份。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以下空白)

B2

8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9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C1

免圖審程序。

1

申請書。

 

2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3

申請範圍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4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5

建築師簽證表。           

6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7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竣工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8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9

施工勘驗報告書及施工中照片。

10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11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C2

1

申請書。

1

申請書。

 

2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2

建築師簽證表。          

3

申請範圍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3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竣工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竣工圖說。    

4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4

第一階段核准圖、申請書及簽證表。

5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5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6

建築師簽證表。          

6

施工勘驗報告書及施工中照片。

7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設計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7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8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以下空白)

9

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

 

 

10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D

免圖審程序。

1

申請書。

 

2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

D

 

3

申請範圍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4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5

建築師簽證表。          

6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竣工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7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8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9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E

1

申請書

1

申請書

詳本辦法第6條。

2

申請範圍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2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竣工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3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3

建築師簽證表。

4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4

第一階段核准圖、申請書及簽證表。

5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5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6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設計圖說3份。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6

防火區劃及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

E

7

建築師簽證表。

7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8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以下空白)

9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檢附共用部分之相關使用或當層共用部分之相關使用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10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F1

免圖審程序。

1

申請書。

詳本辦法第7條。

2

申請範圍之專有部分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3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4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5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各項立面圖。

6

變更後建築平面圖及必要之立面圖各三份。

7

建築師簽證表。

F1

 

8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設計圖說。

 

9

結構或土木專業工業技師及各類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但未涉及結構及設備變更者,無須檢附。

10

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

11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12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13

搭設鷹架申報開工核准文件及自拆鷹架過程照片,但未涉及搭設鷹架者無需檢附。

14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物,需檢附都發局同意免經都市發展委員會審議函文或審議通過函文。

15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F2

1

申請書。

1

申請書。

詳本辦法第7條。

2

申請範圍之專有部分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2

建築師簽證表。

3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3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竣工圖說。但未涉及結構及設備變更者,無須檢附。

F2

4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4

結構或土木專業工業技師及各類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但未涉及結構及設備變更者,無須檢附。

 

5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5

第一階段核准圖、申請書及簽證表。

6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設計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6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7

建築師簽證表。

7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物,需檢附都發局同意免經都市發展委員會審議函文或審議通過函文。

8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8

結構或土木專業工業技師及各類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但未涉及結構及設備變更者,無須檢附。

9

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

9

搭設鷹架申報開工核准文件及自拆鷹架過程照片,但未涉及搭設鷹架者無需檢附。

10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10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1

申請書

1

申請書。

 

 

G

 

2.

 

申請範圍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2

建築師簽證竣工圖說。

 

3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3

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

 

 

 

 

G

 

 

 

明。

 

4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4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5

建築物登記謄本 (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5

竣工查驗建築師簽證表。

6

建築師簽證設計圖說。

6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7

圖說審查建築師簽證表。

     (以下空白)

8

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

 

9

如無產權登記者,應檢附該變更位置分管協議同意書或經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10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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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防火鐵捲門尺寸限制:

鐵捲門.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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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快速審查作業要點:



456.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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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有關室內裝修涉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或性能設計評定審查作業原則

室內裝修委員會決議後經104.08.2617屆第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壹、緣起說明

一、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三條: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三之四條:

下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如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

1、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H-2組使用者不受此限。

2、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3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3、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三、依內政部971016台內營字第0970808268號函,說明二「按本部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及第3條之4認可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於認可通知書注意事項均載列: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涉及部份應重新評定及認可。其驗證所列基本條件並載列於評定書附錄。有關認可通過之建築案件申請室內裝修審查,同意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申請內容如符合原認定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內容者,逕予審查:反之則應送本部重新認可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後,始得配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

、審查注意事項

一、查明是否屬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或綜合檢討案件,得依下列方式判斷:

1、查核使照有無加註。2、查核評定機構(如臺灣建築中心等)提供之清冊。

二、若屬適用案件則須併室裝申請卷提供下列文件以供查核:

核定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內容含1、申請範圍驗證圖。2、申請範圍驗證條件表。3、評定書及內政部認可通知書

三、審查前應了解事項

       (一)驗證防火與排煙區劃範圍

       (二)驗證條件:如步行距離檢討方式、天花板高度、裝修限制事項如材料等級、不適用法令或放寬規定、其他(參考評定書內容規定)事項。

四、本原則不適用違規使用申請案。

叁、審查作業原則:室內裝修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建築師檢討簽認未妨礙原核准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或性能設計評定書核定內容者,得免送重新評定及認可,由本會依相關規定逕為審查

       (一) 屬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者

1.住宅及辦公類用途未涉及防火區劃及分戶牆之更動步行距離出入口總寬度、天花板高度、裝修材料等均符合評定書要求者。

2.其它類用途:比照下列防火性能設計免送重新評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 屬防火性能設計者:

           (1)屬下列情形之變更:

                  1、未涉及原核定之防火及排煙區劃更動之分間牆變更。

              2、商場附設之餐廳及小吃街、餐飲業之廚房區劃變更。

              3、天花板之更動。

          (2)變更後室內裝修審查原則如下:

             1、裝修變更後各空間平均天花板高度不低於原驗證之天花板高度。

             2、裝修變更後室內裝修材料耐燃等級不低於原驗證設定耐燃等級。

             3、裝修變更後驗證步行距離不大於原驗證規定。

             4、除餐飲業之廚房外,各空間不得為燃氣設備使用之空間。

             5、避難驗證之出入口尺寸或位置變更調整符合原評定書之規定。

6、新增居室分間牆之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2%,各居室內防煙區劃變動其排煙效能經確認符合原評定驗證排煙效能。

7、新增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建造。

8、居室中新增非居室之分間牆係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區劃分隔。

9、除供集合住宅(H-2)使用外,各空間仍應具有兩方向避難逃生之性能,並符合原評定書步行距離及重覆步行距離之規定。

10、其他未違反原評定書註記內容之變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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