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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法條節錄如下:

 

第 93 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
    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
    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
      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
      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 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
      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
      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
      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
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第 95 條 

按「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第95條第2項「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即25公尺

有關非居室部分,得免檢討步行距離、重複步行距離及二方向避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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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淑芬建築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